醫療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二章 醫療機構
第三章 醫療法人---第一節 通則
第二節 醫療財團法人
第三節 醫療社團法人
第四章 醫療業務
第五章 醫療廣告
第六章 醫事人力及設施分布
第七章 教學醫院
第八章 醫事審議委員會
第九章 罰則
第十章 附則
| 第 1 條 | 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
| 第 2 條 | 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
| 第 3 條 | 本法所稱公立醫療機構,係指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立之醫療機構。 |
| 第 4 條 | 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 |
| 第 5 條 | 本法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 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醫療社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 |
| 第 6 條 | 本法所稱法人附設醫療機構,係指下列醫療機構: 一、私立醫學院、校為學生臨床教學需要附設之醫院。 二、公益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所設之醫療機構。 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對其員工或成員提供醫療衛生服務或緊急醫療救護之事業單位、學校或機構所附設之醫務室。 |
| 第 7 條 | 本法所稱教學醫院,係指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本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之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
| 第 8 條 | 本法所稱人體試驗,係指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於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藥品或醫療器材之試驗研究。 |
| 第 9 條 | 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
| 第 10 條 |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
| 第 11 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二章 醫療機構
| 第 12 條 |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13 條 | 二家以上診所得於同一場所設置為聯合診所,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14 條 | 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其設立分院者,亦同。 |
| 第 15 條 | 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開業申請,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16 條 | 私立醫療機構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者,應改以醫療法人型態設立。 |
| 第 17 條 | 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 |
| 第 18 條 |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 |
| 第 19 條 | 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
| 第 20 條 | 醫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有關診療事項揭示於明顯處所。 |
| 第 21 條 |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 |
| 第 22 條 |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
| 第 23 條 |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醫療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及開業之規定。 醫療機構復業時,準用關於開業之規定。 |
| 第 24 條 |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滋擾醫療機構秩序或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違反前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 |
| 第 25 條 | 醫院除其建築構造、設備應具備防火、避難等必要之設施外,並應建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 前項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26 條 | 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
| 第 27 條 | 於重大災害發生時,醫療機構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派遣,提供醫療服務及協助辦理公共衛生,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醫療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供服務或協助所生之費用或損失,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償。 |
| 第 28 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醫院評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療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
| 第 29 條 | 公立醫院得邀請當地社會人士組成營運諮詢委員會,就加強地區醫療服務,提供意見。 公立醫院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扣除費用後餘額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 |
第三章 醫療法人---第一節 通則
| 第 30 條 |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 醫療社團法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設立;其組織、管理、與董事間之權利義務、破產、解散及清算,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 |
| 第 35 條 | 醫療法人不得為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及對單一公司之投資額或其比例應不得超過一定之限制。 前項投資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人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前項投資總額或投資額。 |
| 第 36 條 | 醫療法人財產之使用,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並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對其不動產為處分、出租、出借、設定負擔、變更用途或對其設備為設定負擔。 |
| 第 37 條 | 醫療法人不得為保證人。 醫療法人之資金,不得貸與董事、社員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亦不得以其資產為董事、社員或任何他人提供擔保。 |
| 第 38 條 | 私人及團體對於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得依有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 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改設為醫療法人,將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無償移轉該醫療法人續作原來之使用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次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無償移轉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
| 第 39 條 |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其他同質性醫療法人合併之。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應於兩週內作成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並通知債權人。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準用之。 因合併而消滅之醫療法人,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醫療法人概括承受。 |
| 第 40 條 | 非醫療法人,不得使用醫療法人或類似之名稱。 |
| 第 41 條 | 醫療法人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予以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或住院業務、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 醫療法人因其自有資產之減少或因其設立之機構歇業、變更或被廢止許可,致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 醫療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經核准停業,逾期限尚未辦理復業。 二、命停止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而未停止。 三、命停業而未停業或逾停業期限仍未整頓改善。 四、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 |
第二節 醫療財團法人
| 第 42 條 |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醫療財團法人經許可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醫療財團法人完成法人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 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法人所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經限期令其完成,逾期仍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
| 第 43 條 |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亦同。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 第 44 條 | 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變更,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財產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報請許可。 前二項之變更,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
| 第 45 條 |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或出缺未能補任,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選任董事充任之;其選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該董事暫停行使職權或解任之。 前項董事之暫停行使職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於暫停行使職權之期間內,因人數不足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選任臨時董事暫代之。選任臨時董事毋需變更登記;其選任,準用第一項選任辦法之規定。 |
| 第 46 條 | 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
第三節 醫療社團法人
| 第 47 條 | 醫療社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組織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醫療社團法人經許可後,應於三十日內依其組織章程成立董事會,並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
| 第 48 條 | 醫療社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法人設立目的及名稱。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姓名及住所。 四、財產種類及數額。 五、設立機構之所在地及類別與規模。 六、財產總額及各社員之出資額。 七、許可之年、月、日。 |
| 第 49 條 | 法人不得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 醫療社團法人每一社員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 前項情形,擔任董事、監察人之社員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其轉讓全部持分者,自動解任。 |
| 第 50 條 |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 第 51 條 | 醫療社團法人組織章程之變更,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醫療社團法人董事長、董事、財產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醫療社團法人解散時,應辦理解散登記。 |
| 第 52 條 |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或出缺未能補任,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命令限期召開臨時總會補選之。總會逾期不能召開,中央主管機關得選任董事充任之;其選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解任之。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董事會,召開社員總會重新改選之。 |
| 第 53 條 | 醫療社團法人結餘之分配,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基金;並應提撥百分之二十以上作為營運基金。 |
| 第 54 條 | 醫療社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解散之: 一、發生章程所定之解散事由。 二、設立目的不能達到時。 三、與其他醫療法人之合併。 四、破產。 五、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或命令解散。 六、總會之決議。 七、欠缺社員。 依前項第一款事由解散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事由解散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
| 第 55 條 | 醫療社團法人解散後,除合併或破產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組織章程之規定。 |
第四章 醫療業務
| 第 56 條 | 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 |
| 第 57 條 | 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
| 第 58 條 | 醫療機構不得置臨床助理執行醫療業務。 |
| 第 59 條 | 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
| 第 60 條 | 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前項危急病人如係低收入或路倒病人,其醫療費用非本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補助之。 |
| 第 61 條 | 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
| 第 62 條 | 醫院應建立醫療品質管理制度,並檢討評估。 為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就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規定其適應症、操作人員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
| 第 63 條 |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64 條 | 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
| 第 65 條 | 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 |
| 第 66 條 | 醫院、診所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及交付年、月、日。 |
| 第 67 條 | 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 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
| 第 68 條 | 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 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 |
| 第 69 條 | 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其資格條件與製作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70 條 | 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 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至少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燬。 醫療機構對於逾保存期限得銷燬之病歷,其銷燬方式應確保病歷內容無洩漏之虞。 |
| 第 71 條 | 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
| 第 72 條 |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 |
| 第 73 條 | 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 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
| 第 74 條 | 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
| 第 75 條 | 醫院得應出院病人之要求,為其安排適當之醫療場所及人員,繼續追蹤照顧。 醫院對尚未治癒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自動出院書。 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 |
| 第 76 條 | 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 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
| 第 77 條 | 醫療機構應接受政府委託,協助辦理公共衛生、繼續教育、在職訓練、災害救助、急難救助、社會福利及民防等有關醫療服務事宜。 |
| 第 78 條 | 為提高國內醫療技術水準或預防疾病上之需要,教學醫院經擬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者,得施行人體試驗。 非教學醫院不得施行人體試驗。但醫療機構有特殊專長,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人體試驗計畫,醫療機構應提經有關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家及社會工作人員會同審查通過;計畫變更時,亦同。 |
| 第 79 條 | 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應先取得接受試驗者之書面同意;受試驗者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書面,醫療機構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於接受試驗者同意前先行告知: 一、試驗目的及方法。 二、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及危險。 三、預期試驗效果。 四、其他可能之治療方式及說明。 五、接受試驗者得隨時撤回同意。 |
| 第 80 條 | 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期間,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試驗情形報告;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安全之虞者,醫療機構應即停止試驗。 醫療機構於人體試驗施行完成時,應作成試驗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 第 81 條 |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
| 第 82 條 |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
| 第 83 條 | 司法院應指定法院設立醫事專業法庭,由具有醫事相關專業知識或審判經驗之法官,辦理醫事糾紛訴訟案件。 |
第五章 醫療廣告
| 第 84 條 |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
|---|---|
| 第 85 條 |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86 條 |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 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 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
| 第 87 條 |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
第六章 醫事人力及設施分布
| 第 88 條 |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醫療資源均衡發展,統籌規劃現有公私立醫療機構及人力合理分布,得劃分醫療區域,建立分級醫療制度,訂定醫療網計畫。 主管機關得依前項醫療網計畫,對醫療資源缺乏區域,獎勵民間設立醫療機構、護理之家機構;必要時,得由政府設立。 |
| 第 89 條 | 醫療區域之劃分,應考慮區域內醫療資源及人口分布,得超越行政區域之界限。 |
| 第 90 條 |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醫療網計畫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該計畫,就轄區內醫療機構之設立或擴充,予以審查。但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對於醫療設施過賸區域,主管機關得限制醫療機構或護理機構之設立或擴充。 |
| 第 91 條 |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醫療事業發展、提升醫療品質與效率及均衡醫療資源,應採取獎勵措施。 前項獎勵措施之項目、方式及其他配合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92 條 |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醫療發展基金,供前條所定獎勵之用;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 第 93 條 | 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審查及評估。 前項所稱之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之項目及其審查及評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章 教學醫院
| 第 94 條 | 為提高醫療水準,醫院得申請評鑑為教學醫院。 |
| 第 95 條 | 教學醫院之評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期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教學醫院評鑑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評鑑醫院,並將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名單及其資格有效期間等有關事項公告之。 |
| 第 96 條 | 教學醫院應擬具訓練計畫,辦理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繼續教育,並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 前項辦理醫師與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人數,應依核定訓練容量為之。 |
| 第 97 條 | 教學醫院應按年編列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經費,其所占之比率,不得少於年度醫療收入總額百分之三。 |
第八章 醫事審議委員會
| 第 98 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醫療制度之改進。 二、醫療技術之審議。 三、人體試驗之審議。 四、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 五、專科醫師制度之改進。 六、醫德之促進。 七、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設立或擴充之審議。 八、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99 條 |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醫療機構設立或擴充之審議。 二、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 三、醫療爭議之調處。 四、醫德之促進。 五、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100 條 | 前二條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第九章 罰則
| 第 101 條 |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經予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102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六條規定者。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者。 |
| 第 103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 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 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 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 |
| 第 104 條 | 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105 條 |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九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
| 第 106 條 |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 第 107 條 |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或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或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前項行為人如為醫事人員,並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懲處之。 |
| 第 108 條 |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 二、明知與事實不符而記載病歷或出具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三、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四、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五、容留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六、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七、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 |
| 第 109 條 | 醫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
| 第 110 條 | 醫療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醫師於一年內不得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醫療機構。 |
| 第 111 條 | 醫療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二年。 |
| 第 112 條 |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證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之。其所為之保證,並由行為人自負保證責任。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除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處董事長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外,醫療法人如有因而受損害時,行為人並應負賠償責任。 |
| 第 113 條 | 醫療法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之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醫療法人有應登記之事項而未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應申請登記之義務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前項情形,應申請登記之義務人為數人時,應全體負連帶責任。 |
| 第 114 條 | 董事、監察人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未報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該董事或監察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未依其設立計畫書設立醫療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其設立計畫變更者,亦同。 |
| 第 115 條 |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一百零七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
| 第 116 條 |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
| 第 117 條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十章 附則
| 第 118 條 | 軍事機關所屬醫療機構及其附設民眾診療機構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但所屬醫療機構涉及國防安全事務考量之部分,其管理依國防部之規定。 |
| 第 119 條 |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醫療機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屆期不補正者,由原許可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特殊情況不能於一年內完成補正,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展延之。 |
| 第 120 條 | 本法修正施行前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登記證者繼續有效,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121 條 |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得收取評鑑費;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執照時,得收取執照費。 前項評鑑費及執照費之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122 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123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醫療施行細則
| 第 1 條 | 本細則依醫療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條規定訂定之。 |
| 第 2 條 | 本法第七條所定於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藥品或醫療器材之試驗研究,以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 在國內或國外業經實驗室、動物實驗研究,有相當文獻發表者。 二 國外主要國家在人體試驗階段者。 三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
| 第 3 條 | 在國外已施行於人體之醫療技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為仍有施行人體試驗之必要者,得預先公告之。 在生產國已核准使用於人體之藥品或醫療器材,其醫療效能或安全性未經證實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在核准查驗登記前,得令其施行人體試驗。 |
| 第 4 條 | 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
| 第 5 條 | 醫院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擴充,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 設立或擴充計畫書,包括醫院名稱、建築地址、設置科別、設立病床數、基地面積、建築面積、重要醫療設備、醫院組織架構、人員配置、設立進度、經費概算及擬定開業日期。 二 位置圖。 三 建築物平面簡圖。 提供現有建築物合於醫院用途者,免檢附前項第二款文件。 |
| 第 6 條 | 前條所定之申請,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設置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九十九病床以下者,報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許可。 二 設置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一百病床以上者,報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 三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報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 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院之設立或擴充經審核許可者,應連同設立地點與設立規模,通知主管建築機關。 |
| 第 7 條 | 醫院之設立或擴充,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逾期者,衛生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並通知主管建築機關。提供現有建築物作為醫院用途者,亦同。 |
| 第 8 條 | 醫療機構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申請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費款及左列文件,報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辦: 一 建築物平面簡圖。 二 建築物使用執照。 三 公立醫療機構者,其組織規程或組織編制。 四 私立醫療機構依有關法律規定由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附設者,其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函件。 五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者,其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函件、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其財產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 六 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派員履勘後,認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
| 第 9 條 | 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醫療機構開業時,應予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 醫院 (一) 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 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簡要學經歷。 (三) 申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事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 (四) 負責醫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主要學經歷及其醫師證書、執業執照字號。開設專科醫院者,其專科醫師證書字號。 (五) 所屬醫師人數及其姓名、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執業執照字號、執業科別。 (六) 所屬其他醫事人員人數及其姓名、醫事人員證書、執業執照字號。 (七) 設置科別。 (八) 救護車數及牌照號碼。 (九) 許可床數及其許可日期與字號。 (一○) 一般病床與特殊病床之開放床數及其核准登記日期與字號。 (一一) 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 (一二) 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二 診所 (一) 關於前款第一目至第八目所列事項。 (二) 觀察病床數。 (三) 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三 其他醫療機構 (一) 關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第八目所列事項。 (二) 業務項目。 (三) 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十目所稱一般病床分為急性病床、慢性病床;所稱特殊病床,包括加護病床、燒傷病床、嬰兒病床、手術恢復床、觀察病床、洗腎治療床及嬰兒床等。 |
| 第 10 條 | 醫療機構使用之名稱,以左列為限: 一 醫院 (一) 某某綜合醫院。 (二) 某某醫院。 (三) 某某 (科別) 科醫院。 (四) 某某中醫綜合醫院。 (五) 某某中醫醫院。 (六) 某某牙醫醫院。 (七) 某某療養院或某某 (科別) 科療養院。 (八) 財團法人某某醫院或財團法人某某紀念醫院。 (九) 某某醫學院附設醫院。 (一○) 某某公益法人附設某某醫院或某某紀念醫院。 (一一) 某某事業單位附設員工醫院。 (一二) 某某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一三) 某某醫院某某分院。 二 診所 (一) 某某 (科別) 科診所或某某 (科別) 科醫師診所。 (二) 某某 (科別) 科聯合診所或某某 (科別) 科醫師聯合診所。 (三) 某某診所或某某醫師診所。 (四) 某某 (科別) 科中醫診所或某某 (科別) 科中醫師診所。 (五) 某某中醫 (科別) 科聯合診所或某某 (科別) 科中醫師聯合診所。 (六) 某某中醫診所或某某中醫師診所。 (七) 某某 (科別) 科牙醫診所或某某 (科別) 科牙醫師診所。 (八) 某某牙醫 (科別) 科聯合診所或某某 (科別) 科牙醫師聯合診所。 (九) 某某牙醫診所或某某牙醫師診所。 (一○) 某某醫院附設門診部或某某醫院附設 (科別) 科門診部。 (一一) 某某衛生所。 (一二) 某某醫務室。 (一三) 某某健康中心。 三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 |
| 第 11 條 | 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者,其名稱不得單獨使用外文,並不得冠以左列字樣: 一 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區域內,他人已使用之醫療機構名稱。 二 疾病名稱。 三 類似他人醫療機構之名稱。 四 被撤銷開業執照或停業處分醫療機構之名稱。 五 不雅之名稱。 六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不得使用之名稱。 |
| 第 12 條 |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應考慮當地物價、工資及醫療設施水準等因素訂定之。 公立醫療機構之收費標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就特殊項目,商洽各該管主管機關辦理。 |
| 第 13 條 | 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對醫療機構超收醫療費用經查屬實者,除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應通知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 |
| 第 14 條 |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備時,應檢同開業執照,送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歇業者,註銷其開業執照。 二 停業者,收存其開業執照,並於其上註明停業理由及期間,俟復業時,註明復業日期發還之,必要時得派員實地履勘。 醫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者,準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辦理。 |
| 第 15 條 | 醫療機構登記事項變更,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備時,應檢同開業執照及變更事項有關文件,送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登記。 |
| 第 16 條 | 醫療機構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應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報備。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
| 第 17 條 | 醫療機構歇業或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者,不得為醫療廣告,並應將其招牌拆除。 |
| 第 18 條 |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提出報告,係指依醫師法、解剖屍體條例、傳染病防治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其他依法令應提出報告而言。 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蒐集人員,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
| 第 19 條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醫院評鑑,應訂定醫院評鑑標準及作業程序。 前項醫院評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邀請有關學者、專家組成評鑑小組為之,必要時得委託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辦理。 |
| 第 20 條 | 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醫院、診所業務督導考核,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並訂定計畫實施;其計畫應報請上級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
| 第 21 條 |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財團法人申請附設醫療機構,應經各該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其應有之設立規模,準用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
| 第 22 條 |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組成之公立醫院營運諮詢委員會,就左列事項,提供意見: 一 關於當地醫療之需求事項。 二 關於醫院之營運管理事項。 三 關於醫院當地公共衛生及衛生教育之推展事項。 四 關於病人與醫院間之協調及溝通事項。 五 關於醫院與當地其他醫療機構間之連繫及合作事項。 六 關於醫院與當地有關機關之連繫及協調事項。 七 其他關於加強地區醫療服務事項。 |
| 第 23 條 | 公立醫院辦理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事項,應按年訂定具體計畫實施。 |
| 第 24 條 | 本法第二十九條所稱捐助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設立目的。 二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名稱及設立地址。 三 捐助人姓名及所捐基金、財產。 四 關於董事之名額、任期及其選聘、解聘事項。 五 關於董事會事項。 六 關於管理方法事項。 前項第三款所定捐助人姓名,應附捐助人簡歷名冊;所捐基金,應附金融機構之存款憑證及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捐財產,應附財產清冊及土地、房舍或其他不動產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暨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為其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 |
| 第 25 條 | 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定目的事業計畫說明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設立目的。 二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名稱及設立地址。 三 設立計畫,包括設立規模、設置科別、基地面積、建築面積、重要醫療設備、組織架構、人員配置、設立進度、建築及營運經費概算、擬開業日期。 |
| 第 26 條 |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設立,以一百病床規模以上之醫院或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由醫師辦理醫療保健業務之其他醫療機構為限。但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不在此限。 |
| 第 27 條 |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於第一屆董事會成立時,應推選董事長。 捐助人於第一屆董事會成立後,應將設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一切事項移交董事會。 董事長應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左列文件各一式四份,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一 董事會組織章程。 二 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三 法人及董事印鑑。 四 董事名冊、董事同意書及其戶籍謄本。 五 捐助章程、目的事業計畫說明書及有關附件。 六 捐助人移交清冊,包括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設立計畫、文卷、財產及其他有關事項。 |
| 第 28 條 |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應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後三十日內,由全體董事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
| 第 29 條 |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董事會職權如左: 一 辦理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二 負責醫師之選聘及解聘。 三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業務計畫、業務報告及重要規章之審核。 四 經費之籌措。 五 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六 基金之管理。 七 財務之監督。 八 其他依法令或捐助章程規定有關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依前項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
| 第 30 條 |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董事任期,除捐助章程另有訂定外,每屆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前開會,選聘下屆董事,並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由新任董事長檢同左列文件各一式四份,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一 改選董事及推選新任董事長之會議紀錄。 二 董事名冊、董事印鑑、董事同意書及其戶籍謄本。 三 董事交接清冊,載明歷屆董事名冊、重要計畫、印信、文卷、財產目錄、會計報告及其他交接事項。 |
| 第 31 條 |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董事長或董事在任期中補選者,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經補選當選之董事長、董事均應出具同意書,連同其名冊、印鑑、戶籍謄本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各一式四份,由董事長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
| 第 32 條 | 董事會開會,由董事長為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由董事推定一人為主席。 董事會會議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 辦理董事之選聘或解聘。 二 董事長之推選或改選。 三 負責醫師之選聘或解聘。 四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出租、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者。 五 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 六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停辦、解散或申請破產之決定。 前項重要事項,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
| 第 33 條 | 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所定之董事名冊,應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學歷、現職及董事相互間有無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事。 |
| 第 34 條 |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及其他員工之待遇、福利、退休、撫卹等,由董事會視經費情形,訂定章則辦理。 |
| 第 35 條 |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基金,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動用。 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其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
| 第 36 條 | 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定基金之管理使用,使左列方式為之: 一 存放金融機構。 二 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 購置自用之設施或不動產。 四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 |
| 第 37 條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瞭解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財務情況,得派員或委請會計師檢查其帳目。 |
| 第 38 條 | 醫院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病房及急診部門,應各指派醫師值班。 二 設有加護病房、洗腎治療床、手術恢復室者,如有病人,應另指派醫師值班。 |
| 第 39 條 | 醫院、診所為急救或轉診病人,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設置救護車,其管理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 |
| 第 40 條 | 醫院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建立院內感染控制制度,除應按月製作調查報表外,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指派醫師一名負責院內感染控制制度之實施。 二 設罝病床每滿三百張,應指派曾受感染控制訓練之護士一人,負責執行感染控制例行工作。病床未滿三百張者,得由曾受感染控制訓練之護士兼任之。 |
| 第 41 條 | 醫院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建立醫事檢驗品管制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醫事檢驗應作成報告,連同病歷保存。 二 應訂定計畫,實施醫事檢驗品管措施,並定期檢討評估。 三 前二款之醫事檢驗、醫事檢驗品管措施及其檢討評估,應製作紀錄,妥善保存。 醫院建立醫事檢驗品管制度,應接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督導。 |
| 第 42 條 | 醫療機構血庫之設置及作業,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 診所不得設置血庫。 |
| 第 43 條 | 醫院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手術切取之器官送請病理檢查,應由病理專科醫師作成報告。 醫院對於前項報告,應連同病歷保存,並製作病理檢查紀錄。 |
| 第 44 條 | 醫院、診所對於疾病之診斷,應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 醫院之病歷,應依前項分類規定,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 |
| 第 45 條 | 醫院、診所應置適當人員辦理轉診業務,並對轉診病人作必要之處置。 |
| 第 46 條 | 醫院、診所於接受轉診病人後,應於三日內將處理情形及建議事項,通知原診治之醫院、診所。 轉診病人住院者,醫院應於其出院後二星期內,將出院病歷摘要,送原診治之醫院、診所。 |
| 第 47 條 | 醫院、診所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商洽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時,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所稱各種檢查報告資料,指報告單影本或檢查造影片拷貝。 |
| 第 48 條 |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轉診病歷摘要、病歷摘要及出院病歷摘要,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病人姓名、性別、籍貫、出生年月日及住址。 二 病歷號碼。 三 主訴。 四 病史。 五 檢查結果。 六 診斷。 七 治療經過。 八 注意事項、出院後醫囑或建議事項。 |
| 第 49 條 | 醫院、診所對其診治之病人死亡者,應掣給死亡證明書。 醫院、診所對於就診或轉診途中死亡者,應參考原診治醫院、診所之病歷記載內容,於檢驗屍體後,掣給死亡證明書。 病人非前二項之情形死亡,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者,由所在地衛生所檢驗屍體,掣給死亡證明書。 衛生所依前項規定檢驗屍體,得商洽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摘要或診斷書參考,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情形,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
| 第 50 條 | 教學醫院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擬定之人體試驗計畫,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試驗主題。 二 試驗目的。 三 試驗方法: (一) 接受試驗者標準及數目。 (二) 試驗設計及進行方法。 (三) 試驗期限及進度。 (四) 追蹤或復健計畫。 (五) 評估及統計方法。 四 試驗主持人及主要協同人員之學、經歷及其所受訓練之背景資料。 五 有關文獻報告及其證明文件。 六 所需藥品或儀器設備,包括必須進口之藥品或儀器名稱、數量。 七 預期試驗效果。 八 可能傷害及處理。 前項計畫,教學醫院應提經有關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家及社會工作人員會同審查通過並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計畫變更時,亦同。 |
| 第 51 條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於人體試驗施行期間,命教學醫院提出試驗情形報告,認有安全之虞者,得停止其試驗。 教學醫院於人體試驗完成時,應製作試驗報告,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
| 第 52 條 | 教學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取得接受試驗者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應作成書面,並載明左列事項: 一 試驗目的及方法。 二 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及危險。 三 預期試驗效果。 四 其他可能之治療方式及說明。 五 接受試驗者得隨時撤回同意。 |
| 第 53 條 |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
| 第 54 條 | 利用廣播、電視、播放錄影內容或電影片所為之醫療廣告,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後,始得依廣播電視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
| 第 55 條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教學醫院評鑑,應訂定教學醫院評鑑標準及評鑑作業程序。 前項教學醫院評鑑,得邀請有關學者、專家組成評鑑小組為之。 |
| 第 56 條 | 經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其資格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須重新申請評鑑。 在前項資格有效期間內,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如發現有不符評鑑標準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資格。 |
| 第 57 條 | 教學醫院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擬具訓練計畫,並辦理醫師、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應將訓練計畫及受訓、見習、實習人員之名冊,分別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備查。 |
| 第 58 條 | 教學醫院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應訂定具體計畫實施。 教學醫院為公立醫院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所提撥經費,不得少於年度醫療收入總額百分之三。 |
| 第 59 條 | 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者,該醫師經依醫師法規定受撤銷執業執照處分時,衛生主管機關應同時撤銷該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
| 第 60 條 |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文書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61 條 |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開業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開業執照費之繳收,依預算程序辦理。 |
| 第 62 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