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
內政部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台內勞字第九八九九三號令發布施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台八九勞資一字第○○二四二八四號令發布施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台八九勞資一字第○○二四二八四號令發布施行
第一條:工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基層工會會員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得於章程中規定,依附表比例選出會員代表,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但工會法規定專屬會員大會之職權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選舉(以下簡稱代表選舉),由各該工會自行辦理,上級工會派員監選,主
管機關得派員指導。其無上級工會者,得由主管機關派員監選並指導。
第四條:代表選舉票應由各該工會自行印製,並加蓋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蓋章。
第五條:基層工會代表選舉,由全體會員按附表比例,分若干單位選舉之。
前項劃分單位剩餘人數,在附表比例額半數以上,得另成一單位,其不足半數者,歸入最後一單位合
併選舉。
代表選舉單位之劃分,應視會員分布情形,考慮其公平性及代表性,由工會自定辦法提經會員(代表
)大會議決後行之。
第六條:工會會員得為代表選舉人及被選舉人。但參加工會未滿一年者,不得為上級工會代表之被選舉人。
第七條:代表選舉前十日,工會應將選舉日期及每單位人數,公告所屬會員週知。
第八條:代表選舉,其應選名額為一名者,採無記名單記法,其應選名額在二名以上者,採無記名連記法,如
以集會方式辦理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
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並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為選舉,委託選舉人數不得超過親自選舉
人數三分之一,並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次多者為候補,其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候補代表人
數不得超過應選代表名額。
第九條:代表選舉,如選舉人不識字或因身心障礙不能圈選時,得依其請求,由理事會事前所推定之代筆人,
依選舉人之意旨代為圈選。
第十條:會員代表選舉後,應由該工會發給代表證明書,並於選舉完畢十日內,將代表名冊函送上級工會。其
無上級工會者,函送主管機關。
第十一條: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任期應自會員代表大會召開之日起算,出缺時,由
候補代表依序遞補,補足原代表之任期。但新加入上級工會之會員工會,中途選舉出席上級工會代
表,其任期以上級工會同屆代表之任期為準。
第十二條:具有兩個以上工會會員身分,如同時當選為同一上級工會代表時,應由其本人擇一為之。
第十三條:各級總工會、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人數之產生方式及比例,由各該工會明定選舉辦法產生。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