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足部反射區健康法協會章程
中華足部反射區健康法協會
新修訂 章 程
秘書處 ∕提供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會定名:
中華足部反射區健康法協會,簡稱『中華足健會』。
第二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第三條
宗旨:為發揚我國固有文化,使我國民間傳統足部保健法不致失傳,推廣工作為運用自然方法,刺激足部反射區促進身體健康,達到全民保健的最終目標。
第四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並得依法設立分級組織,如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等或視地區情形需要設立分會。
第五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支機構,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六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1. 匯集足健法受益人的經驗所發表的心得。
2. 推廣足健法的學術理論與技術,使人人都能運用受益。
3. 舉辦足健學術研討會於各分區與全國性的活動,增進學術與技術的效能。
4. 舉辦足健輔導員與專業人員的檢定與講習,培養專業人士從事此一足健法推廣與執行工作。
5. 舉辦社會慈善服務,消弭貧窮。
6. 發行足健通訊專刊,提升會員知識交流,與增加社會大眾對本會認同與支持。
7. 其他符合本會宗旨之事項。
第七條
本會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署。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會 員
第八條
本會會員申請資格:凡年滿二十歲,不分國籍,性別,具有對於足健法的喜好與基本認識者,均得由本會會員介紹加入本會。本會會員種類如下:
1. 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廿歲,具有行為能力及研究資格者。
2. 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二人以上之團體。團體會員應推派代表一人,行使會員權利。
3. 贊助會員:贊助本會之團體或個人。
4. 終身會員:一次繳交十年的常年會費之個人。
註:申請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並繳納會費後,經理事會通過,由本會發給會員證書者,始為會員。
第九條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除權出會,並公告本會所發放的各類證書之效力失效,以儆藉本會名義欺瞞社會大眾,如有違反者,應依法追訴:
1. 喪失會員資格者。
2. 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3. 經屢次催收常年會費,逾二年以上者。
第十一條
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但應於三個月前預告。
第十二條
會員經除權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三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被選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但贊助會員無前項權利。會員未繳常年會費自然無前項權利。
第十四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三章 組織及職員
第十五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二年,其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行之。
第十六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1. 訂定與變更章程。
2.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3.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法。
4. 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5. 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6. 議決財產之處分。
7. 議決團體之解散。
8. 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十七條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十八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 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2. 審定會員之資格。
3.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4.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5. 聘免工作人員。
6. 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7. 提出理事、監事候選人之參考名單。
8. 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九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1.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2. 審核年度決算。
3.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4. 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5. 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廿一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廿二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廿三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廿四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1. 喪失會員資格者。
2.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3. 被罷免或撤免者。
4.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廿五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執行會務,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廿六條
本會選任職員,不得兼任工作人員。
第廿七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廿八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註一:本會之歷屆理事長,均聘請為顧問,參與提供經驗。
註二:本會之歷屆理事,均有資格被聘請為名譽理事,參與提供經驗。由理事長聘請擔任過三屆以上(含)理、監事,擔任協會理事會顧問,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長與常務理事會辦理之,顧問為無償職務。
第四章 會 議
第廿九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三十條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卅一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1.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2. 會員之除名。
3. 理事、監事之罷免。
4. 財產之處分。
5. 團體之解散。
6.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卅二條
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同意行之。
第卅三條
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卅四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卅五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1. 入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貳仟元整。團體會員:新台幣伍仟元整。
2. 常年會費:新台幣貳仟元整。
3. 事業費。
4. 會員捐款。
5. 委託收益。
6.基金及其孳息。
7.其他收入。
第卅六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繳納年度常年會費時間為每年的一月一日起至三月卅一日止。新會員第一年之常年會費以每月二百元計算,總額超過二千元者,則以二千元計。另十月一日以後入會者,則須預付翌年之常年會費二千元。
第卅七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劃、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卅八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 則
第卅九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四十一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