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 本會定名:社團法人中華足部反射區健康法協會,簡稱『社團法人中華足健協會』。英文名稱為 Chinese Foot Reflexology Association,簡稱CFRA。 |
第 二 條 |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
第 三 條 | 宗旨:為發揚中華民族固有傳統瑰寶文化:足部保健法,傳承推廣工作為運用自然方法,刺激足部反射區促進身體健康,並宣揚至全世界,以達到全人類保健的最終目標。 |
第 四 條 |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並得依法設立分級組織。 |
第 五 條 | 本會為全國性之社團法人,會址設於我國行政地區。理事長由全國各地區推舉選出,在未購置固定會館之前,會址應由新當選之理事長決定,以利會務推展執行,並得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支機構,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第 六 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
第 七 條 | 本會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署。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二章 會員
第 八 條 | 本會會員申請資格: 5. 榮譽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對本會有所貢獻;或本會會員年滿八十歲及繳交常年會費逾十年以上者,經理事會審核通過後授證,即不再繳費。 |
註:申請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並繳納會費後,經理事會通過,由本會發給會員證書者,始為會員。 | |
第 九 條 |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
第 十 條 |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除權出會,並公告本會所發放的各類證書之效力失效,以儆藉本會名義欺瞞社會大眾,如有違反者,應依法追訴: |
第十一條 | 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但應於三個月前預告。 |
第十二條 | 會員經除權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
第十三條 |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被選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但贊助會員無前項權利。會員未繳常年會費自然無前項權利。 |
第十四條 |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
第三章 組織及職員
第十五條 | 本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五比一)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四年,其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行之。 |
第十六條 |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
第十七條 |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 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
第十八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
第十九條 |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第二十條 |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
第廿一條 |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第廿二條 | 理事、監事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
第廿三條 |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
第廿四條 |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
第廿五條 |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其他工作人員(秘書、幹事等)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執行會務,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
第廿六條 | 本會選任職員,不得兼任工作人員。 |
第廿七條 |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第廿八條 |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
註一:本會之歷屆理事長,均聘請為顧問,參與提供經驗。 |
第四章 會議
第廿九條 | 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
第三十條 |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
第卅一條 |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第卅二條 | 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六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同意行之。 |
第卅三條 | 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
第卅四條 |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卅五條 |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
第卅六條 |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繳納年度常年會費時間為每年的一月一日起至三月卅一日止。新會員第一年之常年會費以每月二百元計算,總額超過二千元者,則以二千元計。另十月一日以後入會者,則須預付翌年之常年會費二千元。連續繳納常年會費逾十年者或加入相關合作契約團體單位【中華民國腳底按摩職業工會聯合會及所屬會員工會;腳底按摩工會或足部反射療法工會之有效工會會員資格】,常年會費則減半優惠為每年壹仟元。 |
第卅七條 | 本 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劃、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 議通過),於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及基金收 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
第卅八條 |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
第六章 附則
第卅九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四十條 | 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
第四十一條 |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修訂日期:
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七日 第一屆第一次全國會員大會。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四屆第二次全國會員大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第五屆第二次全國會員大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 第六屆第一次全國會員代表大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六屆第二次全國會員代表大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 第七屆第二次全國會員代表大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 第八屆第二次全國會員代表大會。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第九屆第三次全國會員代表大會。
中華民國一O一年一月十六日 第十屆第一次全國會員代表大會。
中華民國一O二年一月五日 第十屆第三次全國會員代表大會。
中華民國一O四年二月一日 第十一屆第二次全國會員代表大會。
中華民國一O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第十二屆第二次全國會員代表大會。
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第十三屆第二次全國會員代表大會。